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保障对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称,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财产状况、车辆拥有量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含单亲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称市住保办)承担。
市发改部门负责新建市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核准审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审批,会同市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各区政府及相关功能平台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市国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保障等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街道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进行核查及在保对象的年审工作;市地税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运营中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市物价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市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等工作;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审计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产业园区、功能板块等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街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市城市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市政府确定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财产和车辆等标准,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对个人出售。
第九条 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责任主体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涉及的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具体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优先安排。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后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得改变。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住建(住房保障)、国土部门、各区政府及相关功能平台进行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应按照本市城市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综合考虑城市产业布局、公共配套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应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区政府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合理确定下一年度供应规模和结构。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与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等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需求,提出在经营性用地项目、共有产权保障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规定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并按照财政资金规范管理的程序安排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计提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设施出售出租收入;
(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出让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中配建的商品住房出售、出租收入,市、区政府已明确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总体平衡资金来源的,按市、区政府确定的方案执行;没有明确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经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由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还款计划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造)、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功能板块投资新建、改建(造)、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造)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住宅和宿舍两类。住宅套型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供应人才类的保障对象单套面积可适当放宽。在商品住宅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住宅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的园区、科技特区和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宿舍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管理,不得改变原有土地性质。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项目竣工后,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但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政府委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具体建设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住房保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及可建住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住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相关区政府共同研究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方案,报市政府土地出让与储备专题会议审定。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产权等事项。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约定移交给政府委托机构,由市住建(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市国土、财政等部门参与办理移交手续,纳入政府筹集的房源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类产业园区、功能平台、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规定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主筹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建设。
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的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建成后可由政府购买或承租作为公共租赁住房,费用在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承租期满后如不再续租的,房源归还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
第四章 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租赁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符合规定条件、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以及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住房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南六区户籍满5年的城镇居民;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四)家庭人均财产在规定标准以下;
(五)家庭车辆在规定标准以下。
符合上述配租条件的低保无房、低收入无房、低保、低收入家庭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个人可参照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二)户籍为通过购买住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三)在本市已经领取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金5年以内的;
(四)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且无他处住房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的服刑人员。
第三十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实际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征收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五)已购买或征收拆迁已安置的房屋;
(六)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京户籍;
(二)获得大中专院校本科及以上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范、完备,并有稳定收入;
(四)在本市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年及以上;
(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认定的各类引进和创业人才,申请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按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连续工作5年及以上;
(二)在本市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年及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四)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
在本市务工期间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职工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市级及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或竞赛综合成绩前三名,取得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高级工资格证书,经市相关部门认定的,在我市连续工作年限、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最低年限放宽至2年。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登记、交易行为的;
(二)申请人父母、成年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5平方米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审核程序:
(一)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南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承诺书(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家庭成员婚姻情况证明;
5.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信息全面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通过的家庭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街道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相关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
经初审经济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在《南京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认定意见集中转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10个工作日内,应提出申请家庭是否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审通过的家庭全部材料提交市住保办。
(六)经市住保办复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保办予以登报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所需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还需提供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用人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保办审核,市住保办审核通过后,登报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期,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约定。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因家庭结构、年龄等发生变化导致新增自然家庭的,该新增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规定条件外,申请人应当结婚满3年或年满35周岁,且原保障家庭住房面积应当重新审核。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中如有成员户籍没有迁入本市(指江南六区)或迁入不满5年的,其成员应提供户籍地房产和住房保障的相关证明。
第六章 租赁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对象居住需求、本市居住水平,合理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类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人均最低租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具体配租标准为:
(一)供应中低收入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住宅为主,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的,一般应配租一居室;人口在3人及以上的,配租二居室。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选择租赁补贴。选择租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补贴标准、停发补贴规定及违约责任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就此及时向市住保办备案。租赁补贴按保障面积标准与被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计算,其中低保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4元,其他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150元的,补足至1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300元。
(二)供应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以宿舍为主,住宅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左右,宿舍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左右。
(三)供应各类人才的,住宅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宿舍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左右;供应“321”人才、南京高端人才团队引进计划入选团队核心成员、科技创业创新平台引进高端人才和高端研发机构拔尖人才、领军人才的人才住房配租标准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
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顺序,由市住保办根据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结合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也可采用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或两种方式相结合,并出具选房通知书。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申请部门或单位报告。经重新审核确认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选房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以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所选房号不得更换。选房工作结束后,各区住房保障部门须将放弃选房人员的选房通知书收回交市住保办统一备案,配租情况一并报市住保办。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人应与政府委托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各类人才作为承租人的,用人单位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不超过5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经认定的人才承租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3个月前分别向市住保办和用工单位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准予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承租期与续租期累计不超过4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二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租金减免和租补分离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租金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动态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建设营运成本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核定。结合市区最低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含物业管理费)统一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已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应与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租金: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计价;超面积部分租金价格上浮20%。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低保、低收入家庭实行租金减免,承租家庭分别按照标准租金的10%、20%交纳。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金管理实行租补分离,承租家庭足额交纳租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其租金标准的50%补贴。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经市政府认定的各类人才及其他经市政府认定住房困难人员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标准租金的70%交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核定。
租金减免不包括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租金补贴、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政府委托机构持有,产权人组建或以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产权人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以上一年度年审结束时间为始,以一年为周期,确定年审时间。程序如下:
(一)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在保家庭和个人(不含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情况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对在保家庭(不含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状况进行审核,结果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集中报送市住保办;
(四)市住保办对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在保家庭审核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年审结果,提供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住保办提供的年审结果调整在保家庭保障范围,并将结果予以公示,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年审工作由市住保办会同用人单位进行。
第四十八条 由开发区、功能平台、产业园区、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或自有资金筹集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供应本单位保障对象的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住保办备案。有剩余房源的,可交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本市公布的相应档次住房保障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调整享受相应的租金补贴档次。
不再符合任何一档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必须退出但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或另行承租房屋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相应权限停止租金补贴发放或按届时市场租金水平计缴承租期租金,同时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及车辆等状况的;
(二)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转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
(七)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一经查实,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依法记入申请人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处罚,并依法记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宁政发〔2008〕116号)、《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宁政发〔2011〕209号)和《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宁政规字〔2013〕9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9日
南京市博士后工作站建设
博士后工作站
1.新入选国家级、省级博站的企业,各60万元、20万元资助;新入选国家级、省级博站分站的企业,10万元资助;入选市级准博站的企业,5万元资助;博站(含分站)成功升级,补齐资助差额;
2.国家级、省级博站(含分站)每新招1名博士后,或企业市级准博站每新引进1名全职博士,资助2万元科研项目经费;
3.博导每引荐1名外籍博士后进企业国家级、省级博站(含分站),2万元奖励;
4.评估优秀的国家级、省级博站,10万元奖励。
在站博士后
1.企业国家级、省级博站(含分站)全职在站博士后,两年内每年5万元生活补贴;
2.市级准博站全职博士,两年内每年5万元生活补贴;
3.获相应的国家级、省级博士后资助后,每个项目3万元配套科研资助;
4.出国(境)参加国际性会议或学术交流的,亚洲地区给予2万元补贴,亚洲地区以外4万元补贴。
南京市支持促进高校毕业生在宁就业创业十项措施
1.研究生及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下本科学历,凭学历证书落户;40周岁以下大专学历,在宁就业参保半年可落户;
2.20万个以上高校毕业生专项招聘岗位,1500场以上网上及现场招聘会,24小时平台对接服务;
3.按家庭优待金的70%、80%给予大专和本科学历入伍奖励金;大学毕业生退役士兵参加我市事业单位定向招聘,享受加分待遇;
4.6类困难群体高校毕业生,毕业学年享受1500元求职创业补贴;
5.毕业年度从事个体经营,三年内每年1.44万元扣减稅费;
6.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大赛并落地本市,按赛事层级给予配套奖励;
7.每人每月学士(含高级工及以上)、硕士、博士各600元、800元、2000元安居租赁补贴;
8.企业录用符合认定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三年内按每人每年7800元减免税费;中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按每人2000元给予吸纳就业补贴。
《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对象(目录)》 (2020年修订版)
《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对象(目录)》2020年修订版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公布执行。
一、A类人才
1.诺贝尔奖获得者。
2.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3.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4.国外相应最高学术权威机构会员(或称“院士”)。
5.国家“国家重点人才工程A类”中的“顶尖人才与创新团队项目”入选者、“国家重点人才工程B类”杰出人才、“科技顶尖专家集聚计划”A类人才;市科技顶尖专家( 新研类)、所在新研年度绩效评价为“优”的。
6.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荣誉学部委员。
7.相当于上述类别的人才。
二、B类人才
1.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国家重点人才工程A类”中除“顶尖人才与创新团队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外的入选者,国家“国家重点人才工程B类”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科技创业领军人才、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科技顶尖专家集聚计划”B类人才,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第一层次培养对象;市科技顶尖专家( 新研类)、所在新研年度绩效评价为“良”或运营公司被认定为高企的。
2.世界500强企业总部首席技术官或技术研发负责人。
3.世界品牌500强企业总部首席技术官或技术研发负责人。
4.获得国医大师、国家卫生健康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荣誉称号者。国家级学会(中华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专业分会主任委员。国家级临床重点专科、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或国家医学中心负责人。
5.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获得者;国家“国家重点人才工程B类”教学名师。
6.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前3名;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5名;中国青年科学家奖;中国专利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7.全国宣传文化系统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全国中青年德艺双馨文艺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江苏紫金文化奖章获得者;江苏社科名家。
8.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中国戏剧梅花奖、长江韬奋奖获得者、中国工艺美术大师。
9.担任以下职务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负责人。国家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能源研发(实验)中心主任。国际标准化三大组织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10.相当于上述类别的人才。
三、C类人才
1.获得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第二层次培养对象;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江苏省特聘教授,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2.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细分领域排名前3企业技术管理团队核心成员(前三名)。
3.中国500强企业或者中国民营500强企业技术研发负责人、管理团队核心成员(前三名)。
4.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企业技术研发负责人、管理团队核心成员(前三名)。
5.拥有国际发明专利或核心技术国内发明专利,且年销售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年纳税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或首席技术专家。
6.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前5名;省、部、军队、国防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前3名;省、部、军队、国防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名;省、部、军队、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前5名、一等奖前3名;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南京市科技功臣奖;南京市“十大科技之星”。
7.科技部“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入选者;江苏“外专百人计划”入选者,江苏省“双创团队”领军人才、江苏省“双创人才”。
8.创办(领办)的项目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的,市“创新型企业家培育计划”、“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入选者。
9.担任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重要方向项目负责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主任。
10.获得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入选者,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中国科协求是杰出青年成果转化奖获得者,全国首席科学传播专家,江苏省“十大青年科技之星”(江苏省青年科技奖前十名),江苏省优秀科技工作者称号,国家“青年项目”入选者;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市科技顶尖专家( 新研类)、所在新研年度监测评估为“正常”及以上的。
11.中宣部宣传思想文化青年英才;文化部优秀专家;江苏省宣传文化系统“五个一批”人才、“四名”人才;省紫金文化英才;南京市文化名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12.国家文化、新闻、出版、社科等领域最高奖项获得者,其中作品类奖项须为主创或主演人员前3名。
13.“技术转移领军人才”,具体要求:属于市级以上技术转移机构或省市共建的第四方技术转移服务平台的主要负责人。所在转移机构已在宁注册独立法人运营公司,技术转移机构上年度促成在宁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5000万元(含)以上或省市共建的第四方技术转移服务平台上年度服务在宁企业、高校院所不少于1000家。
14.担任以下职务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骨干(子课题、专题负责人或个人排名前3);“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重大项目第一负责人;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中方项目第一负责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能源研发(实验)中心副主任前2名、工程学术(技术)委员会主任,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能源研发(实验)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省、部(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省、部工程实验室主任,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主任,省企业技术中心主任;国际标准化三大组织各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全国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主导国际标准制定项目的召集人。
15.获得特许金融分析师(CFA)、中国注册会计师(CPA)、国际注册会计师(ICP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ACCA)、美国注册会计师(USCPA)、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国际注册投资分析师(CIIA)、国际金融理财师(CFP)、金融风险管理师(FRM)、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美国财产保险核保师(CPCU)、北美精算师(ASA)、英国精算师、澳洲精算师或中国精算师(FCAA)、证券发行保荐代表人等资格或高级职称,同时担任本市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副职(含相当于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且申报时已在所聘任机构担任高管满3年;在南京注册,近5年,在清科中国创业投资机构年度排行榜或投中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年度排行榜前50名机构的投资决策团队第一负责人。
16.获得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获得者;江苏省教学成果奖特等奖成果主要完成人;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教学能力比赛一等奖获得者。
17.获得全国名中医、江苏省卫生杰出人才等荣誉称号者;国家级学会(中华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专业分会副主任委员,省级学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华医学会科学技术奖、中华预防医学会科学技术奖、中华护理学会科学技术奖、中华口腔医学会科学技术奖、中华中医药学会科学技术奖、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主要完成人前2名;省级临床医学中心、重点实验室负责人;省“科教强卫”工程医学杰出人才;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或国家医学中心骨干(排名前3);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分中心、部省共建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或国家区域医疗中心负责人。
18.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大国工匠、“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领办人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19..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一等奖前3名的主要完成人、二等奖第1名的主要完成人,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光华龙腾设计创新奖-中国设计业十大杰出青年,中国服装设计金顶奖获奖者。
20.获得全国优秀城市规划科技工作者、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称号,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特等奖、一等奖主要完成人前2名。
21.获得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主要完成人前2名,中国通信学会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主要完成人前2名。
22.获得国家大基金投入(或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或引入社会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产业地标类企业管理与研发团队前3名。
23.引进世界500强、国内100强知名企业高管人才团队,研发技术及产品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的产业地标类企业管理与研发团队前3名。
24.连续3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幅超过20%的规模以上产业地标类企业管理与研发团队前3名。
25.列入年度产业地标类重点企业库企业的管理与研发团队前3名。
26.采用“一事一议”等政策引进的国内知名企业、有效促进产业链向高端延伸,并具有较高行业认可度的产业地标类企业管理与研发团队前3名。
27.核心技术国际、国内发明专利持有人,且担任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产业地标类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或首席技术专家。
28.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核心成员,且担任产业地标类新型研发机构第一负责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研发工作第一负责人。
29.担任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导制修定国家标准的产业地标类企业主要起草人(前3名)。
30.相当于上述类别的人才。
四、D类人才
1.获得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第三层次培养对象;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百名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南京市中青年拔尖人才入选者称号。
2.获得省、部科学技术奖二等奖前3名,省、部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前3名,省、部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前3名,市(地级市以上)、厅科学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第1名。
3.人社部“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资助(试点)”入选者,“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重点类)”入选者,人社部“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计划”、“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优秀类)入选者;“赢在南京”海外人才创业大赛和青年大学生创业大赛总决赛获奖选手。
4.创办(领办)的项目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的市“高层次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入选者;中国创新创业大赛行业总决赛获奖、“创业江苏”科技创业大赛总决赛一二三等奖、”创业金陵”科技创新创业大赛决赛一二三等奖,且在我市落户的企业或创业团队负责人(每个单位限认定1人);
5.入选“345”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急需紧缺”外国专家和海外高端创新团队核心成员(限5人)。
6.省青年文化人才;省紫金文化优青;省青年文艺人才引进计划入选人才;省工艺美术大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南京市宣传文化系统“五个一批”人才。
7.国家文化、新闻、出版、社科等领域大奖单项奖励获得者,其中作品类奖项须为位列前三位的完成人;省级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社科、文化产业等领域最高奖项获得者。
8.担任以下职务者:“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面上项目第一负责人;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中方主要参加人员前3名;市(地级市以上,下同)、厅(重点)实验室主任、市企业技术中心主任、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市工程实验室主任,省工程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在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第一负责人,在任市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第一负责人或在任市重点软件企业研发机构第一负责人,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核心成员;国家、省、市科技奖励获得者。
9.获得特许金融分析师(CFA)、中国注册会计师(CPA)、国际注册会计师(ICP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ACCA)、美国注册会计师(USCPA)、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国际注册投资分析师(CIIA)、国际金融理财师(CFP)、金融风险管理师(FRM)、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美国财产保险核保师(CPCU)、北美精算师(ASA)、英国精算师、澳洲精算师或中国精算师(FCAA)、证券发行保荐代表人等资格,担任本市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中层以上职务,已在所聘任机构工作满3年且申报时合同存续期3年(含)以上;在南京注册,近5年,在清科中国创业投资机构年度排行榜或投中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年度排行榜前100名机构的投资决策团队负责人。
10.“江苏省人民教育家培养工程”培养对象,江苏省特级教师,江苏省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二等奖获得者,江苏省教学成果奖一等奖成果主要完成人,长三角地区中小学班主任基本功大赛一等奖获得者;江苏省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一等奖获得者(教师);斯霞奖、陶行知奖获得者。
11.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全国中医护理骨干人才;担任或入选江苏省名中医、省中西医结合专家;省级临床(医学)重点专科(学科)带头人;国家级中医师承指导老师;江苏省“科教强卫”工程创新团队带头人、医学重点人才;省级医学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13.担任“江苏省技能大师工作室”领办人,江苏省技术能手、江苏省企业首席技师、江苏大工匠、江苏工匠、南京工匠。
14.获得省专利奖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须为专利设计人),光华龙腾设计创新奖-中国设计业十大杰出青年提名奖,中国十佳服装设计师。
15.获得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二等奖第1完成人。
16.获得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第1完成人,中国通信学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第1完成人。
17.获得江苏省现代服务业特别贡献奖。
18.国际发明专利或核心技术国内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且担任年销售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纳税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或首席技术专家。
19.在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第一大股东及持股30%以上)。
20.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获得者(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
21.出站留(来)宁在企业工作的博士后;入选“市级专家工作室”的专家和团队成员。
22.被评为“江苏省人力资源服务业十大领军人才”的。
23.“中国江苏乡土人才技艺技能大赛”各项目决赛获奖人员;“南京市乡土人才传统技艺技能暨创业大赛”各项目决赛一等奖获奖人员。
24.相当于上述类别的人才。
五、E类人才
1.省“六大人才高峰”入选者,省“留学回国人员创新创业计划项目”入选者,青年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重点扶持项目入选者;“双创博士”入选者;市“留学人员科技创新项目择优资助”入选者。
2.南京市名中医、优秀中医;市级临床(医学)重点专科(学科)带头人;南京地区“十佳医生”、“十佳护士”荣誉称号;省“科教强卫工程”青年人才;市级医学学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医临床特色技术传承骨干人才;省中医药领军人才。
3.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注册且独立纳税的企业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类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年申报纳税收入(含股权激励)不低于30万元的各类人才。
4.担任“南京市技能大师工作室”领办人,南京市有突出贡献技能人才,南京市技术能手。
5.获得“江苏省金融创新奖”和“南京市金融创新奖”项目团队的主要负责人。
6.获得特许金融分析师(CFA)、中国注册会计师(CPA)、国际注册会计师(ICP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ACCA)、美国注册会计师(USCPA)、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国际注册投资分析师(CIIA)、国际金融理财师(CFP)、金融风险管理师(FRM)、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美国财产保险核保师(CPCU)、北美精算师(ASA)、英国精算师、澳洲精算师或中国精算师(FCAA)、证券发行保荐代表人等资格,年龄不超过45周岁,已在所聘任机构工作满1年且自申报之日起与所在金融机构合同存续期3年(含)以上。
7.南京市优秀青年教师培育计划入选者。
8.南京市青年文化人才;南京市“百名优秀文化人才”培养资助对象;“青春文学人才计划”入选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9.市级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社科、文化产业等专项领域最高奖项获得者。
10.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在站博士后;市级准博站在站博士。
11.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获得者(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
12.“南京市乡土人才传统技艺技能暨创业大赛”各项目决赛二、三等奖获奖人员。
13.相当于上述类别的人才。
六、F类人才
1.取得全日制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且获得相应学位的国内高校毕业生或在国(境)外高校全日制学习并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学历(学历、学位须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证通过)的留学回国人员(不含在职进修人员)(其中,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及学位,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下;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学位,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下),毕业2年内,在我市纳税的各类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就业且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在宁自主创业,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2.取得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获得相应学位的国内高校毕业生或在国(境)外高校全日制学习并取得学士学位、学历(学历、学位须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证通过)的留学回国人员(不含在职进修人员)(年龄应在25周岁以下),毕业2年内,在我市纳税的各类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就业且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在宁自主创业,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3.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获得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技师、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人才(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技师职业资格获得者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工职业资格获得者年龄应该25周岁以下)。